(三)寻衅滋事罪的“客观归罪化”现象区嘉明在《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“口袋化”的成因与治理》中,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客观归罪10、公共场所认定不严谨以及超出该罪保护法益范8《意见》第九条第四项: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9《解释》第七条: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,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。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。第八条: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,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、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,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。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,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,热心于教育、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,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、妇联、工会、学校的干部、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、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。
围认定的情况[9]。“客观归罪化”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寻衅滋事罪“口袋化”的表现。例如2010年发生的“方玄昌、方舟子遇袭案”。然而出乎多数人意料的是,法院认定肖传国等人判处寻衅滋事罪。多数人认为被告被认定为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,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是构成寻衅滋事罪,这不免因其部分学者的关注及群众的讨论。不止于此,被告的辩护律师还有另一种考量:被告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,法医鉴定的结果显示被告人也仅是造成原告轻微伤,其行为根木不构成刑事犯罪。笔者认为,这一案反应出的正是当审判人